<【配资平台开户炒股】>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及类型有哪些?【配资平台开户炒股】>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矿罪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认定及类型有哪些?,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有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往往会成为非法采矿罪的重点问题。一旦被告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司法机关就倾向于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有哪些类型?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证因为政策问题不能延续,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被告人本来有采矿许可证,只是采矿许可证到期了,被告人继续开采,是否属于以上规定的类型?
从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区分来看,第(二)项并不包括在第(一)项在内,意味着第(一)项应该是指自始至终没有采矿许可证。而第(二)项中,本来是有采矿许可证的,只不过被注销、吊销、撤销了,这与始终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类型是不一样的。
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并不能直接归入第(一)(二)项,在不存在超范围、矿种时,也不属于第(三)(四)项。而第(五)项是兜底条款,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下,一般不能随意扩张类型。

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认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中,案例2是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
这是一个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案例。需要注意的,“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却在逾期后先后作出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并因此被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
湖北高院再审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据此,再审判决宣告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无罪。
该案例也被收录进人民法院案例库《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裁判要旨指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成因比较复杂,判断其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情形,应当综合行政机关对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受理、是否作出决定等情节进行审查。如果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续,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规范、不作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采矿许可的延续批准的,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可见,汤立珍等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原因在于其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不过,这里面有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即行政机关执法不规范、迟延作出决定。非法采矿罪作为行政犯,也要结合行政法来作出实质判断。不能仅仅看到采矿许可证到期了,就以为继续开采行为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如果被告人没有续期申请或者是因为被告人自己的原因而行政机关迟延作出决定的情形,被告人继续开采的行为是否仍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呢?
周光权教授认为:“与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之后,或自始就无采矿许可证的非法开采行为相比,在采矿许可证虽然逾期但被注销之前的采矿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尤其是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害相对轻微,属于取得开采权之后滥用权利的行为,责令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者补缴应当缴纳的费用,要求其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以及进行采矿权年检,或者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就可以实现弥补损失、恢复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效果,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参见《非法采矿罪的关键问题》,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
这种观点似乎可以适用于所有采矿权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评价,这当然也包括被告人自身原因的情形。不过还需要观察实践案例是否会支持这种一般性做法。
作者:黎智鹏,广东专职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申诉,全国办案



